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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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子 王瑞陞 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王瑞陞,平日雙方感情不睦,長年分房而居,毫無夫妻間性生活可言,被告對原告毫無夫妻感情可言,三天兩頭吵鬧,並報警處理,且揚言要鬧得原告無法工作,對原告親友、長輩均冷漠對待、不但對公婆無尊敬之意,並在眾人前使其等難堪,絲毫無任何孝順之意,又被告甚至施放符咒使原告心神不安,原告不堪被告長期虐待,爰依法訴請離婚。
(二)被告個性剛烈,人格不健全,教子無方,受其娘家不良習性教導及影響,動輒惡言對待孩子,為恐日後孩子身心發展受影響,請求將監護權判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份、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雖然分房而居,但仍有正常夫妻性生活,原告稱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曾揚言要鬧得原告無法工作,對原告親友亦未曾有不敬輕忽之處,且每天按時回家,反被告常遭原告言詞恐嚇,原告甚至毆打被告成傷,如今顛倒事實,欲請求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著有判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常無故吵鬧,且對原告父母親友冷漠不敬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其妹乙○○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份為證,然縱認該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確屬真正,亦僅為被告與其妹討論有關本件離婚官司的對話,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述原告所指的行為,故僅憑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要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其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據以請求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權部分,亦失所附麗,本院自無由依其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子女監護權部分,於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