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712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圍分線84A,由台四線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11鄰海方厝2之11號前,欲迴轉往桃園國際機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余世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旋於迴轉之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余世晴受有胸腹挫創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之員警 許一弘 自首駕車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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