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茂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195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茂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以上訴狀,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5號判決聲明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