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7號原告 陳呈緯 被告華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⒋被告應自107年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12月29日,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至第四項間分別請求確定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年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0元(計算式:薪資120,000元×12月×10年)。
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請求給付工資及年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70,480元【計算式:(〈薪資120,000元+勞工退休金7,254元〉×12月×10年=15,270,480元)+(年終120,000元×10年=1,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即16,470,48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02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512元(計算式:157,024元÷2)。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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