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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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茂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茂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87號被告藍茂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錢櫃KTV店附近某屋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茂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27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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