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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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 被告 陳君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恐嚇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4號),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因恐懼致身心痛苦異常,無法工作,頓失經濟收入,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恐嚇事實不爭執,惟以:伊之經濟狀況,僅能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㈠被告於102年9月間,在「Facebook」網站,以「aqerw88@
yahoo.com.tw」帳號註冊,並以「 陳伊妏 」名稱,加入原告之好友,佯裝女性與原告通訊,並以互傳裸照為由,將網路上取得之他人裸照傳送給原告,原告誤認被告是女性,遂於102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間陸續將自己裸照共19張,傳送給被告,嗣原告認為互傳裸照之行為不妥,遂將「陳伊妏」封鎖。被告復於103年間,在「Facebook」網站,另以「[email protected]」帳號註冊,並以「 陳曉希 」名稱,加入原告之好友,陸續於104年9月28日21時23分傳送「那我傳給我朋友看妳的裸照囉」、104年9月28日22時48分傳送「ㄟ~照片傳給你失敗,我再重傳給你」,及原告之前傳送給「陳伊妏」之裸照1張、104年9月29日20時14分傳送「還有朋友是叫我直接PO在臉書上讓大家來看,呵呵,而妳覺得我可以PO嗎?」、104年9月29日20時32分傳送「沒有回應的話是沒有意見,表示我可以聽我朋友的建議來PO照片嗎?」、104年9月29日20時42分傳送「妳都拍裸照給網友看了,所以趕緊也拍給我看吧!」、104年9月29日23時01分傳送「妳沒意見的話我晚點就將妳的裸照PO在我的臉書囉!」、104年9月30日2時17分傳送「照片PO到我的臉書囉」、104年10月2日12時36分傳送「妳的照片被檢舉了,哈哈~」、104年10月3日0時6分傳送「我待會重新PO妳的照片到我的臉書」等訊息給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報警處理,查出「陳伊妏」、「陳曉希」均為被告使用之帳號名稱。
㈡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
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為67年次出生、已婚,高職肄業,經營夜市牛排攤及基
地台出租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課稅價值約500萬元;被告為66年次出生、未婚,大學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現在夜市擺攤,名下有不動產29筆,課稅價值約3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
原告心生恐懼,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67年次出生、已婚,高職肄業,經營夜市牛排攤及基地台出租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課稅價值約500萬元;被告為66年次出生、未婚,大學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現在夜市擺攤,名下有不動產29筆,課稅價值約33萬元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7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