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邱千凱 再審相對人 徐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106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依法應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0月8日聲請再審,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5年9月12日、
106年1月25日、106年4月5日、106年5月1日四度具狀主張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各條款之情形即為合法,則原裁定應予調查後裁判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規定,再審聲請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無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文書證明,是本院剝奪再審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請求10萬元之原因事實應改分通常程序。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前述再審理由,均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所為指摘,毫未提及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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