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郭森發
黃敏政 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法持有「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且已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管理使用權之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強制執行,請求點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地上五層291.54平方公尺、地上六層1304.55平方公尺、C乙部分樓地板面積地上五層1070.92平方公尺建物(上開C丙及C乙部分,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內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塔位(包括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已出售使用權並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將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塔位排除點交。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就駁回相對人請求點交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部分廢棄,喜願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喜願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內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觀諸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係載「被告合法執有附件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被告以鈞院105年司執更(一)字第6號對債務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茲因執行標的物中,含有原告所占有之附件所示塔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喜願公司所發給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數紙,其上均載所有權人為喜願公司,聲請人僅是持有人等情,足認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訴訟之名稱雖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實際上係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中,含有原告所占有之塔位,其對該等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核其權利請求對象應係對喜願公司之請求權,與依前開說明須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不符,故尚難認其所提上開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異議之訴提起」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中,含有其所占有之塔位,其對該等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然其主張之上開權利,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聲請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權利人,難認其所提上開訴訟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得據以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