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再抗告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相對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准相對人就伊之財產於新台幣三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起訴,惟相對人起訴後復已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嗣依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起訴。相對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事件中,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對再抗告人提起反訴,嗣雖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訴,但同日已向台北地院提起另案訴訟而為同一請求。相對人於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既已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法院即不得准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第一審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裁定雖誤載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日期,惟不影響上開法律適用之結論。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