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再抗告人 楊俊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抗告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俊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固非無見。惟第一審裁定並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所為僅係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犯或危及他人權益,為避免對其責任為過高之重複評價,衡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事由,遽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尚屬過重,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欠妥適。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乃將第一審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應視為病人,對之處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犯或危及他人權益,故量刑不宜過重。伊自首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伊經判決確定及未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之刑期合計已高達有期徒刑七年,參照竊盜、詐欺等侵害他人權益案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判決,原裁定就伊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實屬過重云云。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均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依前揭規定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第一審裁定未考量前述相關各情,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稍嫌過重,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其他個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節與本件未盡相同,亦難比附援引,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漫謂參照竊盜、詐欺等侵害他人權益案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判決,原裁定對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過重云云,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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