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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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抗告人 王皓鉦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皓鉦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共計八十九罪,均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抗告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罪,共計八十九罪,依卷附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日生效)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附表編號三所示確定判決漏未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誤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抗告人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前犯故買贓物罪,而於修正後經第二審判處罪刑,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參照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一0三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將贓物罪之法定刑度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某甲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即第二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首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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