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泊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裁定後,再為裁定確定者,該後之裁定,當然違法。如該裁定係有關實體事項者,應視同判決,因其既有形式之確定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裁定撤銷。被告李泊霓因施用毒品等五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原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由原法院於同年九月八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茲同署檢察官復於同年九月九日,就前開相同之五罪聲請原法院定執行刑,原法院不察,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依上開說明,該重複之裁定應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之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李泊霓因犯施用毒品共五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原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原法院於同年九月八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茲同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九月九日,就前開相同之五罪再聲請原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不察,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以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執行卷宗可稽。茲檢察官就相同之罪名,重複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不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重複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該重複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