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吳婷馨
封枝榮
吳恳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1日下午2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吳婷馨於民國94年1月31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封枝榮、吳恳宏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59,44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期,而被告吳婷馨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
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