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柯賜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丹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之事實理由(如各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
  為、日、時、處所等)及相關之證據資料。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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