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上訴人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67、20248、22405、2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鄭皓 之、 黃耀進 、 黃韋翔 (在場為傷害犯行之人)、 孫艾華 ( 鄭皓之 女友)、 高銘駿 (死者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與鄭皓之、 陳思儒 分持刀棍鬥毆追逐之際,主觀上如何萌生殺人犯意、明知人體胸腔內有重要臟器、血管而為致命要害部位,仍決意持刀刺擊,客觀上如何反握刀柄、持彈簧刀朝陳思儒胸腔背面猛刺3次、其用力如何猛烈竟使刀刃約僅8公分之彈簧刀,其中一刀刺擊致生深達9公分並刺穿右肋膜腔之傷口,何以足認上訴人行刺當時業具殺人故意等節,詳為論述。且說明上訴人與鄭皓之、陳思儒鬥毆追逐瞬間,於陳思儒結束攻擊而轉身不備之際,自陳思儒身後朝其胸腔後背持刀刺創攻擊
3下,難認係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且非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緊急危難之避難行為,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不採原因而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既依上訴人下手刺擊之部位、次數、用力之劇等情形,說明其猛刺攻擊之時,已具殺意之論據,縱上訴人於陳思儒倒地後,未繼續攻擊,仍無足否定其基於殺人犯意著手刺殺致生死亡結果,且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上訴人徒憑己意,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闡述其審酌上訴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細故鬥毆萌生殺意之犯罪過程、動機、暴行手段嚴重程度、犯後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之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整體行為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犯罪量定之刑罰(有期徒刑10年6月),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說明其論據,並無未說明科刑依據而理由不備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是僅與科刑有關之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犯罪情節事由以外之其他科刑事由,本非有罪判決犯罪事實應記載之事項,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關於量刑事由之論敘不顧,漫指原判決量刑時全然未審酌相關事項,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其他違法情形,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