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上訴人 黃家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 律師被上訴人 賴憲政
徐俊相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徐俊相受僱擔任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播之系爭節目之主持人,與被上訴人賴憲政在該節目中就房地產現況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談內容,並在電視螢幕顯現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字幕,核屬攸關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彼2人之對談內容亦非憑空杜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上訴人黃家進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訴訟代理人李家蓮律師被上訴人賴憲政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
徐俊相住同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范瑞穎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77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賴憲政、徐俊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賠償)金錢及刊登道歉啟事。嗣於原審減縮為請求賴憲政與徐俊相;及東森電視公司與徐俊相,不真正連帶給付(賠償)金錢及刊登道歉啟事,經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金錢給付(賠償)部分又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則就該擴張部分,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