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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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翁光樂 (更名: 翁富鑫 )
被 告 陳翁 金匙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65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光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光樂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翁
光樂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翁光樂自94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仍積欠29,31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效。又被告翁光樂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翁
光樂於94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
54,1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翁光樂積欠原告前開
二筆債務共78,644元,然被告翁光樂為圖脫產,於94年1月
1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17號之45建號
建物(前開二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另一被告陳
翁金匙,並於同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間
意圖脫產而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等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1.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1日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翁金匙則以:伊與被告翁光樂為姐弟關係,系爭房地
為被告二人父親遺留之財產,現由被告二人母親居住使用,
因被告翁光樂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卻無力
償還每月應固定繳付之本息,將來恐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
致使被告二人母親無處居住,伊基於孝道、及保留祖產之心
意,乃於94年1月間,以高於時價即12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翁
光樂買受系爭房地:其中5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外70萬元即
以伊承擔清償銀行房貸債務之方式為之,是故伊與被告翁光
樂間之房地買賣契約自屬真正。又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
翁光樂並未告知有積欠原告卡債之事實,伊對於被告翁光樂
對外欠款情形均不知情,且伊買受系爭房地時,未見原告對
翁光樂求償或扣押財產之行為,時隔多年後因無法向被告翁
光樂追償債務,始空言伊損害原告債權,因此原告主張撤銷
其等二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光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翁光樂積欠原告債務,為圖脫產而於94年2月4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翁金匙,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翁
金匙,已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予撤銷被
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登記云云,
並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相關費用查詢及消費歷史帳單、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
2份、建物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
然為被告陳翁金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為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塗
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
㈡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5月31日即已申請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3年3月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
告申請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電傳資訊系統
調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36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上坐落1棟建物,於原告起訴時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即已載明,可推知原告應於申
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登記謄本後(99年5月31日之後)
,即知悉有系爭房屋座落其上,且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而
侵害其債權之情事。原告諉稱當時僅查詢系爭土地,並未
針對系爭建物為查詢云云,尚不足採信。而原告於102年8
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1年而不
行使,其撤銷權已消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並訴請被告陳翁金匙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翁金匙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