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卻於
95年4月26日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接獲被告通知於該日起
不必上班(即解雇),經原告於當日懇求被告公司代表人蔡
啟平經理能繼續上班,惟被告仍堅持以「業務縮編」為由,
將原告解雇,被告既以業務縮編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
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茲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309,696元,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1,616元,而被告終止
契約時,原告之年資共達5年9月,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296,792元及30日之預告期間公司51,61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說明理由
,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5年4月26
日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接獲被告通知於該日起不必上班(
即解雇),經原告於當日懇求被告公司代表人 蔡啟平 經理能
繼續上班,惟被告仍堅持以「業務縮編」為由將原告解雇等
事實,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為證,可信為真。
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同法第11條之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⒈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⒉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⒊繼續工作3年以
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而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第16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雇主依前開條文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⒉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89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5年4月26日遭被告
公司毫無預警之情況下,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從原告任職
起迄時間觀之,其工作年資合計應為5年9月1日,依上開說
明,其未滿1個月部分,應以1個月計,是原告之年資應為5
年10月,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公司
既未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其自應給付預期期間
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屬有據。
㈢又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日期為95年4月26日,是以當日計算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其
薪資應自94年10月27日起算,查原告每月薪水固定為52,000
元,外加伙食費1,300元,合計為53,300元,此可參照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表為證,又原告於95年4月26工作天部分,原
告實際薪資僅領得43,916元,外加遭扣除之勞保費409元,
原告之薪資應為44,325元,此亦有該月之薪資表為證,是以
此為計,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應為1,755元【即(53,300X5/
31+53,300+53,300+53,300+53,300+53,300+44,325)/(5+30+
31+31+28+31+26)=1,755,元以下4捨5入】,其每月平均薪
資則為52,650元(即1,755X30=52,650元),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07,125元(即5X52,650+10/12X52,650
=307,125);另原告所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則應為52,650
元(即1,755X30=52,65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359,775元。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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