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付款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均
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
幣931,24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
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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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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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誠泰銀行建│DB0000000│94年10月31日│439,950元│
││成分行││94年10月31日││
├─┼─────┼─────┼──────┼─────┤
│2│誠泰銀行建│DB0000000│94年11月15日│491,295元│
││成分行││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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