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86年6月起就
讀東海大學時,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
貸借就學貸款六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11,100元,依約
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自逾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且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款至
94年8月25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