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94號

原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告 林進福

陳燕華

李碧雲

黃林寶玉

林梨花

林貞

林美雀

林學賢

林政道

林士民

林秋香

林文晴

林茂成

林茂琳

游林枝梅

姬慧

游禮源

游紫晴

陳照

游雯珺

游鎧瑄

游子慧

游雯淇

簡游梅燕

徐振雄

徐淑芬

謝易霖

廖秀紛

陳明鴻

陳德萬

陳玉子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 林永 在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茂琳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兩造則為登記地上權人 林永在 之繼承人。因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設定登記迄今,地上權所屬之建築改良物已滅失,系爭土地目前已成私設道路而供人通行之用,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林永在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茂琳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兩造並為系爭地上權原登記地上權人林永在之全體繼承人。又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目的之原始建物已不存在,目前系爭土地已成為私設道路供人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林永在之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物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惟原登記地上權人林永在所興建之地上物目前業已滅失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為私設道路觀之,系爭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均已無於系爭地上權以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供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如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當屬有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而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且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故林永在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永在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為形成之訴,且民法第83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難有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高雪琴  

附表

土地坐落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038年

字號

竹林字第002606號

登記日期

民國043年03月1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永在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由同段97-4地號移載、羅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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