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調字第568號
法定代理人 鄭若瑟
訴訟代理人 張再生
相 對 人 沈眉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臺南市,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約用醫師契約書」之合意管
轄條款,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
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
原就被」原則,而被告自陳其因居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需
忍受至本院就審之舟車勞頓,極為不便(本院卷第57頁參照
)。審酌本件於被告上開居所地審理,對原告而言亦無較無
不便之情,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而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言詞聲請移送其居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