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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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44號
原 告 簡怡惠
被 告 賴亮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所稱被詐欺事實可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