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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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
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聯絡地址:
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聯絡地址聲請人兼前二人送達代收人L.謝(戊○○)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13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又,聲請人雖於應受裁定事項第2項記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應改為裁定,命繳納上訴費之裁定,及其他判決及裁定均廢棄」云云。但,依聲請人之案情摘要所載,聲請人係不服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所為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抗告駁回,對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聲請再審,應由最高法院合併管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以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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