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附表所示
2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定之;再兼衡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點相距不滿3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任強 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民國)├──────┬──────┼──────┬──────┤│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年│103年9月12│本院104年度│104.04.09│同左│同左│││品罪(聲請意││日│審訴字第││││││旨僅載為毒品│││290號││││││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2│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年│103年12月1│本院104年度│104.07.23│同左│同左│││品罪(聲請意││日或2日│審訴字第622││││││旨僅載為毒品│││號││││││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