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 史憶萱 被告 鄭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門口前方道路旁某處,因停車糾紛與伊發生爭執,被告因心生不滿,竟以「白痴」一詞辱罵伊4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4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到伊處所搗亂、有挑釁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口出「罵看看」、「你再罵呀」等言詞。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公然侮辱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四)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所涉犯公然侮辱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影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經認定,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五專畢業、公務人員,每月收入3萬2,160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3至8頁),查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被告則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並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口出「罵看看」、「你再罵呀」等言詞有激化兩造對應之一切情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4年6月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