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許東波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許東波(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1罪和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1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又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34罪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並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1之罪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9之罪所示之刑15年8月《原聲明異議狀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自編號7以下錯置,應予更正》。然異議人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中之36罪,亦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34罪、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罪,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異議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竟置之不理,不向法院聲請對受刑人有利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反以前聲請人錯誤聲請經駁回定應執行之裁定(指異議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7月7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790號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作為不受理本件聲請人合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即指異議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0日雄檢欽崔字第104執聲他2299字第82024號所為函覆異議人之「台端所犯數罪,業經本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駁回確定」函文),執行指揮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34罪、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罪,各經附表一、三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確定;並上開各罪各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分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34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34罪、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而上開各罪,現經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申字第217號(執行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34罪、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崔字第111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罪)執行中,有上述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考,故而,堪可認定上開各罪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非本院。如異議人認其於104年8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34罪、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罪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該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卷附之於104年8月10日雄檢欽崔字第104執聲他2299字第82024號函覆,而未獲辦理,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 嗣復 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並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34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罪,嗣復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惟均尚未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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