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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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立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立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立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孫櫻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東路32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不慎與 陳麗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麗月人車倒地,陳麗月因此受有右肘部挫傷血腫開放性傷口、左肘左手部右手部挫傷開放性傷口、雙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錢立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錢立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月、證人孫櫻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定表、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19至25頁、33至3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不知警惕,竟再度酒後駕車,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遭警查獲,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難認其有真實悔悟之心,是量刑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刑度,並兼衡其酒後駕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財產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