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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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振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104年度簡字第3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振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振源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內放置黑色皮包2只,且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前揭黑色皮包2只(內有皮夾2個、名片夾1個、廠牌HTC手機2支、手錶2隻、○○○○提款卡2張、○○銀行信用卡4張、○○○○信用卡1張、黃金戒指2枚、藍寶石戒指1枚及紫玉戒指1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現金5,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報警後,警方調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經洪振源同意後搜索其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扣得上開贓物(除現金已花用剩2,900元外)。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洪振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6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警卷第8頁、第10至12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8頁)、贓物照片5張(警卷第25頁、第27至28頁)、贓物認領單據1紙(警卷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0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10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財物除現金2,100元外,其餘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菲,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固然不菲(依告訴人自述失竊財物價值263,000元及現金5,000元,見警卷第8頁),然旋於同日下午為警搜索查獲扣得大部分贓物,僅損失2,100元之現金(見警卷第32頁贓物認領單據),幸未造成告訴人過大之損失,且被告復於本院10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將前揭花用之2,100元現金返還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也當庭表示認為被告算有悔意,不追究且願意原諒被告,如減輕被告刑度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語,顯見被告已盡力並業經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情。是被告固然竊取價值不菲之物品,然旋遭查獲扣得贓物,且先後發還及賠償現金而業已填補告訴人之全部損害。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衡諸前情,稍嫌過重,難認妥適,而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上揭被告竊盜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各節,及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上述經濟狀況等各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