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尚平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尚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尚平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高路口東南角處,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偉忠 攔查並開立告發單;詎盧尚平明知吳偉忠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公務員,復依職務關係而掌管警用掌上型行動裝置(iPhone5S),竟祇因心生不滿,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於簽收告發單時,以原子筆筆尖猛力戳擊前開行動裝置螢幕,並加以拍落,致損壞前開行動裝置螢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尚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偉忠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相符,且有現場取締交通違規之蒐證譯文、照片及光碟為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祇因不滿警員吳偉忠取締其交通違規,竟損壞其掌管警用掌上型行動裝置(iPhone5S)螢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已知所悔悟,書立陳報狀,並已賠償警員吳偉忠受損害之前開行動裝置,而經和解在案;本院參酌上情,足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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