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蔡奇翰於民國104年5月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8號前,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 許善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蔡奇翰駕駛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擦撞許善評駕駛之機車車頭,致許善評騎乘車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皮膚缺損合併韌帶暴露、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許善評提出告訴),蔡奇翰前述車輛則在右後方保險桿下方處,明顯撞擊出板金凹陷。詎蔡奇翰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3、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善評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5至7頁)、車損照片(警卷第23頁;偵卷第13頁)、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完畢,被害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等語,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具狀表示犯後深感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家中尚有母親、妻小需其照料,身負重職,謂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未說明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之情事,其所述情狀應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