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550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係因抗告人之前妻 詹秋 吟以相對人之名義向嘉義高新銀行貸款,抗告人為幫前妻而簽發本票以示負責,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至91年10月間陸續清償銀行貸款約200,000元,其餘250,000元向家人借貸交予 詹秋吟 還款予相對人,抗告人欲將本票取回時,詹秋吟聲明本票已撕毀,故抗告人未能將本票取回,嗣抗告人與詹秋吟離婚後始知詹秋未將本票撕毀,並將本票送請鈞院裁定等語。核抗告人所陳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李悌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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