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柏宏 (原名 陳木溪
       游貴芬 (原名 游色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872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又自92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此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72元,及自9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宏(原名陳木溪)於90年1月11日邀同被
告游貴芬(原名游色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
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18
.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
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陳柏宏僅繳納本息至92年1月13日即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迄未清償,而被告游貴芬既為被告陳柏宏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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