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㈡證據補充:證人 張鈞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張鈞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可非議,又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被告 游文孝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孝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市○○里○○路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員集路口,因不慎與張鈞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9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游文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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