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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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儒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儒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7行「彰南路」之記載,均更正為「彰南路一段」、第5行及第8行「同日晚上8時55分許」之記載,均更正為「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又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尚佳;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被告洪儒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儒尉自民國105年9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海尼根牌玻璃裝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登記其母 黃秀英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日本料理店內離開,欲返回彰化縣○○市○○路○○巷○○○號家中。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及滿身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儒尉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儒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罪紀錄,為二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經11分新陳代謝後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廖偉志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