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江輔佐人蔡明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2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長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21號被告蔡長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江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摻有酒類之礦泉水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位於湳底路臨27之1號之「龍水宮」前,不慎自摔倒地,並為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長江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時之供述│飲用摻有酒類之礦泉水,飲││││用後已知水內摻有酒類並有││││頭暈狀況,仍騎乘機車上路││││等情,然辯稱:伊係誤飲,││││且伊不會飲酒云云。│├──┼───────────┼────────────┤│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經員警於105年8月8日下午5│││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時19分,在湳底路臨27之1││││號前,測得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被告飲用摻有酒類之礦泉水│││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上開時、地自摔之事實。│││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亦梅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