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卻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與被害人 黃子耘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並因此造成黃子耘受有傷害,顯可非議,且其初始駕車上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7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子耘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卷附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被告黃培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志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隔壁之鄰宅,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飲料後,步行返家,迄翌(12)日7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8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與環河街交岔路口,不慎與黃子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子耘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且為警於同日8時45分許,測得黃培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0MG/L(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287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耘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若實施酒測當時為吸收階段,實施酒測之前的實際酒精濃度低於酒測值;若實施酒測當時為消退階段,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酒測時係處於酒精消退階段,且距其駕車上路之初為1小時45分(1.75小時),則依前開消退率推算,被告駕車上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2875MG/L(0.20MG/L+0.05MG/L×1.75=0.2875MG/L),顯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