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1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騰與 張佑維 係叔姪關係,兩人比鄰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俊騰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因不滿張佑維在彰化縣○○市○○巷00弄0號住處與友人聚會時喧嘩聲過大,乃趁張佑維在住處圍牆邊晾衣服之際,攀至圍牆上與之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張俊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張佑維頭髮,張佑維乃將張俊騰拉下圍牆,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使張佑維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右腕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雙側小腿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張佑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號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22、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張又得、 張閩浩 、 林家豪 、 邱鈺淵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364號第8至15頁背面、29頁背面,偵卷第171號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此外,復有員警蒐證照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64號第18、21、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
(一)告訴人偵訊時係證稱,略以:他先抓我頭髮,我爬不上去才把他拉下來...他先抓我頭髮撞到圍牆後抓到身體,我就把他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71號第11頁背面);證人張又得偵訊時亦結證稱,略以:我看他們兩人都沒有誰抓誰的頭去撞牆,因為那地方很窄,過程又很激烈,所以我不確定誰撞到牆等語(見偵卷第171號第12頁);被告審理時亦稱伊有拉告訴人的頭髮,但可能是該處空間比較窄,有可能是因為拉扯之間去撞到牆壁,伊並不是刻意拉告訴人的頭去撞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其餘在場證人則均未看到被告有無抓告訴人的頭去撞牆。
(二)可知,被告雖確有抓告訴人頭髮而為傷害行為之舉,然告訴人的頭何以會有往牆壁撞去之情,應該只是基於當時兩人所處相對位置(一人在圍牆上、一人在圍牆外側),由於被告是在牆上抓、拉施力關係,告訴人猝然不及防備,自然會為被告抓拉力道所牽引,因而產生其頭部連同身體一併往圍牆靠近之當然結果,如此始較符合經驗法則與事理常情,且與上開告訴人、證人、被告所述相為一致,否則,倘被告係先行又突然出手抓告訴人頭髮且主觀目的係在使告訴人頭部撞牆,因其出手突然,告訴人頭部之傷害恐怕將不會僅僅止於頭皮挫傷爾,何況兩人後來拉扯情形既甚為激烈,須在場多人介入阻隔,自無法排除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係於其與被告拉扯間所造成,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時亦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已半百,亦為人父,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卻因細故,任意出手傷害其姪,使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有失為人長輩之風範;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罪,雖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道歉,惟迄今尚未獲取告訴人原諒,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