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第三人 莊敏政 借款,莊敏政同意抗告人按月攤還借款。惟上開本票卻遭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原審不察而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況所稱上情,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琪媛法官張育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4年度抗字第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1年10月30日│225,000元│92年10月30日│92年10月30日│TS080640││├──┼───────────┼─────────┼───────────┼───────────┼────────┼───┤│002│91年10月30日│155,000元│92年10月30日│92年10月30日│TS080642││├──┼───────────┼─────────┼───────────┼───────────┼────────┼───┤│003│91年10月30日│300,000元│92年10月30日│92年10月30日│TS080638││├──┼───────────┼─────────┼───────────┼───────────┼────────┼───┤│004│91年10月30日│300,000元│92年10月30日│92年10月30日│TS080637││├──┼───────────┼─────────┼───────────┼───────────┼────────┼───┤│005│91年10月30日│300,000元│92年10月30日│92年10月30日│TS08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