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 主張渠 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23之105
地號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
親 王福輔 建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房屋(即
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使用,每年並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17666元。嗣訴外
人王福輔死亡(民國95年5月10日),系爭土地之租約與系
爭房屋遂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惟訴外人王福輔及被告等自91
年起迄今,共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超過5年,爰主張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等則略稱:系爭房屋係由渠等父親王福輔遺留下來,伊
等父親過世後,確係由渠等共同繼承取得,目前係由被告庚
○○居住使用中,有關租地建屋之情形,並不是很清楚,伊
等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告等主張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親王福
輔建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使用,每
年並收取租金。嗣訴外人王福輔死亡,系爭土地之租約與系
爭房屋遂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訴外人王福輔於95年5月10
日死亡後,其部分法定繼承人即王福輔之女兒己○○、王淑
貞及戊○○,業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許在案
,被告等則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經調閱本院95年度
繼字第1494號、第1467號拋棄繼承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
卷宗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主張之
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每年應收取租金17666元,惟被告
等共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超過5年,乃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
基地;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
法第4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由收回基地時,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承租人於期限
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不得未經催
告支付租金即逕行主張終止租約,申言之,在租賃契約得為
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基地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
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又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
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
,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
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
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
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
,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
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
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
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行。則本件被告等縱有積欠原告等所
述之上開租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等
尚應依法催告被告等給付欠租,且於被告等未依期給付時,
原告等始得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查依原告等
自陳:渠等在起訴前,因不知甲○○○○○○為誰?,故無
法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等應支付所積欠之租金等語在卷,參
諸卷附原告等起訴之初,在起訴狀並未明確載明訴外人王福
輔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僅為被告等人乙事,足認原告等上開所
稱,堪足採認。基此,原告等顯尚未依法定相當期間催告被
告等給付欠租,並對渠等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至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既尚未經依法終止,則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應仍屬存在,亦難認被告等就系
爭土地有何無權占有使用之行徑。從而,原告等主張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