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8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共動用該
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11656元,惟被告未依兩造
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7年3月9日繳付應
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另按年息20%計算
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
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
,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
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