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189元,及其中新台幣25,321元自民國
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
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
,其至97年4月13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5,
321元、利息826元及違約金42元共26,189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消費明細及消費結構表,不知欠款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單、金額說明表、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對其向
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繳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其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原告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時當場交付之上開金額說明表、帳單明細,並未再到場或以
書狀爭執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