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 劉黃素琴
庚○○被告丙○○
乙○○
甲○○
戊○○
丁○○
己○○右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依上訴人等原自訴狀所載,被告等之犯罪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台北市信義區或中山區,非屬第一審法院轄區,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等原自訴意旨係略指被告等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就上訴人劉黃素琴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在相關之清冊、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致上開土地較原有面積短差數千坪,直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語。則依上訴人等所訴之事實,苟被告等之行為足以使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之上開不動產,因而直接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其犯罪之結果地是否在台北市內湖區,而為第一審法院有權管轄,即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於原審就此曾為主張(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判決未予詳究,亦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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