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原審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認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惟聲請人早因坐骨脊椎柱受傷,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及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又遭二次車禍撞傷,致病情加重,入所之後,時常神經抽痛、麻痺至無法入眠,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特約醫院以X光檢查後,更發覺脊椎柱裂開,痛若異常,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認其犯罪情節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予以執行覊押。聲請人甲○○雖以其坐骨脊椎柱受傷,請求具保停止覊押,然原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聲請人現是否患有病症,有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時,經該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北所傑衛字第六三○三號函所附之被告甲○○病歷表上僅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腰椎骨頭缺損」,復於同日以北所傑衛字第六三二七號函復:「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經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門診,並檢附其診斷書乙份。」,而該函附之診斷書亦僅載:「前縱靭帶撕裂(陳舊傷)。」等情,嗣經原法院再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甲○○現在病情,有無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時,該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以北所傑衛字第六六六七號函復:「被告甲○○經本所特約佑民診所X光檢查結果為:『第二腰椎骨頭缺損』,上述病症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骨科門診檢查,據診斷結果為:『前縱靭帶撕裂(陳舊傷)』,醫囑:『不宜劇烈運動』,依上述之病症,目前由本所繼續觀察治療中。」等語,並檢附甲○○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稽,顯見聲請人甲○○之脊椎之傷,係陳舊性前縱靭帶撕裂,現經台灣台北看守所治療中,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因認其所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難予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徒執陳詞爭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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