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甲○○、乙○○均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業已坦承伊等所經營之「有○間茶藝館」,亦有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而證人即在該茶藝館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曾○怡於警訊時並稱:伊在「有○間茶藝館」工作,主要是為客人提供姦淫及其他猥褻性質之服務工作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七五四七號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取,未置一詞予以論述,遽謂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而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部分,不另諭知無罪,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採信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黃○華之證言,認定被告乙○○意圖營利,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台中市佳○男女護膚指油壓坊,容留良家婦女黃○華與人姦淫等情,然查黃○華於警訊時係供稱: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前往佳○男女護膚指油壓坊上班,從事色情交易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八頁),原審就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併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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