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並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乃竟於審判期日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即行判決,有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書面陳述狀陳稱:伊與 林國雄 以前即有金錢、票據貼現之往來,在伊週轉困難時,有向他(指林國雄)調借約四百萬元(新台幣-下同),林國雄要求保障,要伊拿其妻 林張來春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讓他抵押,而且言明在先,不能讓伊太太知道,否則無法抵押,伊無奈才偷伊太太權狀讓其抵押,再輾轉借約三百萬元,共借貸七百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告訴人林國雄間之談話錄音為證(第一審卷第四十-四十二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之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責,饒堪研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是否屬實,未經調查審認,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自嫌調查之職責未盡,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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