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9份裁決(裁決書日期、文號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因附表所列之事由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200元、2400元...不等罰鍰在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異議人則以其本人確於94年將戶籍遷至臺中縣大肚鄉,惟因小孩就學之故,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巷)13號,又因其工作煩忙疏未返回戶籍地,以致未曾接獲罰單,並以伊係單親家庭負有扶養子女之重責,期原處分機關能裁以最低罰款云云,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以其本人因工作煩忙,並未時常返回戶籍地,以致未接獲違規罰單云云。然查異議人自94年間即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迄今未再變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再按,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之9份裁決書,均分別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上開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各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寄存於彰化大肚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9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均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
20日為之。
(三)另本件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係位於臺中縣○○鄉○○村○
○路○段○○○巷○弄○○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在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至遲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異議期間日期前,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甲○○卻遲至95年12月28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文號│送達時間│異議期間│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加計在途期間)│違規地點││├──┼────┼─────┼─────┼───────┼──────┼───────┤│1│95年11月│HA0000000│95年11月15│95年12月20日│95年6月16日│駕駛人行車速度│││7日││日│○○○鄉○○路│超過規定│├──┼────┼─────┼─────┼───────┼──────┼───────┤│2│95年9月│HA0000000│95年9月15│95年10月20日│95年4月8日│駕駛人行車速度│││12日││日││台一線174K+8│超過規定│││││││00M││├──┼────┼─────┼─────┼───────┼──────┼───────┤│3│95年4月│IA0000000│95年5月4日│95年6月8日│94年11月7日│駕駛人行車速度│││26日││││台76線7.8K東│超過規定│││││││ 向西福 ││├──┼────┼─────┼─────┼───────┼──────┼───────┤│4│95年11月│HA0000000│95年11月17│95年12月22日│94年11月4日│駕駛人行車速度│││13日││日││台一線174K+8│超過規定│││││││00M││├──┼────┼─────┼─────┼───────┼──────┼───────┤│5│95年11月│HA0000000│95年11月17│95年12月22日│94年10月21日│駕駛人行車速度│││13日││日││台一線174K+8│超過規定│││││││00M││├──┼────┼─────┼─────┼───────┼──────┼───────┤│6│95年3月│HA0000000│95年4月6日│95年5月11日│94年9月5日│闖紅燈│││28日│││○○○鄉○○路││││││││3段││├──┼────┼─────┼─────┼───────┼──────┼───────┤│7│95年3月│HA0000000│95年3月29│95年5月3日│94年7月10日│駕駛人行車速度│││24日││日││台一線174K+8│超過規定│││││││00M││├──┼────┼─────┼─────┼───────┼──────┼───────┤│8│95年3月│IA0000000│95年3月27│95年5月1日│94年6月30日│駕駛人行車速度│││22日││日││縣150線11.3│超過規定│││││││公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