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俊清
       柯易賢
被   告  黃曾滿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鄭 黃群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鄭黃群秀黃曾滿妹 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曾滿妹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鄭黃群秀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迄民國95年4月26日時
,被告鄭黃群秀尚積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部分新臺幣(下同
)84,257元、信用卡部份尚積欠82,070元,迄未清償。嗣後
聯邦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料被告鄭黃群秀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重測○○○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6,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
告黃曾滿妹而為脫產,並於同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曾滿妹,原告於103年8月26日為催理債權,查調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詐
害債權行為。
2.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本件雖非撤銷有償行為,然依法理亦
應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之適用,即不應以被
告因其行為致無資力為限。縱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
要,則債務人資力之算定即以債務人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
積極財產之總額,又資力算定之時期乃以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
無資力之狀態(民法債編總論, 孫森焱 ,79年10月修定9版
著)。則被告鄭黃群秀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之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被告損害債權之事實於
被告間之無償贈與時即已發生,故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被告
亦已陷於無資力。是被告鄭黃群秀意圖脫產而將系爭土地贈
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曾滿妹之行為,被告鄭黃群秀已陷
於無資力,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鄭黃群秀與被告黃曾滿
妹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請求被告黃曾滿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鄭黃群秀所有。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3.證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表、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3頁、第71-72頁)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均對被告鄭黃群秀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部
分84,257元、信用卡部份尚積欠82,070元未清償,及被告鄭
黃群秀於95年3月2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曾滿妹,並於
95年4月26辦畢移轉登記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鄭黃群秀
願分期還款。惟被告鄭黃群秀之二個哥哥皆過世,故被告鄭
黃群秀之姊夫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鄭黃群秀,惟其不知為
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黃群秀,是再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曾滿妹。則系爭土地應為被告
黃曾滿妹所有,被告鄭黃群秀並無權利向被告黃曾滿妹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鄭黃群秀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迄95
年4月26日時,被告鄭黃群秀尚積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部分
84,257元、信用卡部份尚積欠82,070元,迄未清償。嗣後聯
邦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鄭黃群秀,於95
年3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黃曾滿妹,並
於同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曾滿妹,原告
於103年8月26日為催理債權,查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
始知被告間上開贈與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各事實,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授信明細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異
動清冊、異動索引、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於95年4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申請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8-64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
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
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
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提出之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係於103年8月26日由聯
邦銀行列印(見本院卷第18-21頁),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自95年4月26日至今以網路申
領電子謄本名單,上亦載聯邦銀行於同日始調取系爭土地之
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103年11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見本院收文戳章),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被告
均辯稱,被告鄭黃群秀之二個哥哥皆過世,故被告鄭黃群秀
之姊夫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鄭黃群秀,惟其不知為何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黃群秀,是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曾滿妹。則系爭土地應為被告黃曾滿
妹所有,被告鄭黃群秀並無權利向被告黃曾滿妹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鄭黃群秀,於95年3月23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黃曾滿妹,並於同年4月26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曾滿妹,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
述。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前引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被告
均陳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顯見被告鄭黃群秀
先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確有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
被告黃曾滿妹,並辦畢移轉登記。另查被告鄭黃群秀於95年
4月26日時,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部分84,257元及信用卡部
份尚積欠82,0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且被告鄭
黃群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分期每月償還2000元等語(惟
為原告所拒,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並參以信用
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第1條第3項,本行(即聯邦銀行)現採各
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
年利率19.71%,計算式:5.4/10000×365=0.1971)計算
至持卡人完全付清為止,及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遲延利
息: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未償還之本息應依
本借款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4%)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且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皆有被告鄭黃群秀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16頁)。顯見被告鄭黃群秀知悉其
與聯邦銀行約定有前揭遲延利息,則被告鄭黃群秀於95年4
月26日即已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而未清償,迄104年4月8日始
稱願分期清償,以前揭遲延利息之高,衡諸常情,若被告鄭
黃群秀有資力,應會儘速清償,惟被告鄭黃群秀迄今仍未清
償,堪認被告鄭黃群秀於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黃曾滿妹亦陷於無資力。準此,堪認被告鄭黃群秀明知其
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猶於95
年3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曾滿妹,並於
同年4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債權人之原告無
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2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曾滿妹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主張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及被告黃曾滿妹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鄭黃群秀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
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
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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