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俊清
柯易賢
被 告 黃曾滿 妹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鄭 黃群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鄭黃群秀 、 黃曾滿妹 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曾滿妹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鄭黃群秀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迄民國95年4月26日時
,被告鄭黃群秀尚積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部分新臺幣(下同
)84,257元、信用卡部份尚積欠82,070元,迄未清償。嗣後
聯邦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料被告鄭黃群秀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重測○○○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6,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
告黃曾滿妹而為脫產,並於同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曾滿妹,原告於103年8月26日為催理債權,查調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詐
害債權行為。
2.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本件雖非撤銷有償行為,然依法理亦
應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之適用,即不應以被
告因其行為致無資力為限。縱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
要,則債務人資力之算定即以債務人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
積極財產之總額,又資力算定之時期乃以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
無資力之狀態(民法債編總論, 孫森焱 ,79年10月修定9版
著)。則被告鄭黃群秀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之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被告損害債權之事實於
被告間之無償贈與時即已發生,故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被告
亦已陷於無資力。是被告鄭黃群秀意圖脫產而將系爭土地贈
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曾滿妹之行為,被告鄭黃群秀已陷
於無資力,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鄭黃群秀與被告黃曾滿
妹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請求被告黃曾滿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鄭黃群秀所有。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3.證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表、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3頁、第71-72頁)
。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均對被告鄭黃群秀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部
分84,257元、信用卡部份尚積欠82,070元未清償,及被告鄭
黃群秀於95年3月2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曾滿妹,並於
95年4月26辦畢移轉登記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鄭黃群秀
願分期還款。惟被告鄭黃群秀之二個哥哥皆過世,故被告鄭
黃群秀之姊夫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鄭黃群秀,惟其不知為
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黃群秀,是再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曾滿妹。則系爭土地應為被告
黃曾滿妹所有,被告鄭黃群秀並無權利向被告黃曾滿妹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鄭黃群秀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迄95
年4月26日時,被告鄭黃群秀尚積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部分
84,257元、信用卡部份尚積欠82,070元,迄未清償。嗣後聯
邦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鄭黃群秀,於95
年3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黃曾滿妹,並
於同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曾滿妹,原告
於103年8月26日為催理債權,查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
始知被告間上開贈與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各事實,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授信明細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異
動清冊、異動索引、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於95年4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申請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8-64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
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
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
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提出之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係於103年8月26日由聯
邦銀行列印(見本院卷第18-21頁),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自95年4月26日至今以網路申
領電子謄本名單,上亦載聯邦銀行於同日始調取系爭土地之
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103年11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見本院收文戳章),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被告
均辯稱,被告鄭黃群秀之二個哥哥皆過世,故被告鄭黃群秀
之姊夫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鄭黃群秀,惟其不知為何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黃群秀,是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曾滿妹。則系爭土地應為被告黃曾滿
妹所有,被告鄭黃群秀並無權利向被告黃曾滿妹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鄭黃群秀,於95年3月23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黃曾滿妹,並於同年4月26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曾滿妹,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
述。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前引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被告
均陳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顯見被告鄭黃群秀
先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確有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
被告黃曾滿妹,並辦畢移轉登記。另查被告鄭黃群秀於95年
4月26日時,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部分84,257元及信用卡部
份尚積欠82,0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且被告鄭
黃群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分期每月償還2000元等語(惟
為原告所拒,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並參以信用
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第1條第3項,本行(即聯邦銀行)現採各
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
年利率19.71%,計算式:5.4/10000×365=0.1971)計算
至持卡人完全付清為止,及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遲延利
息: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未償還之本息應依
本借款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4%)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且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皆有被告鄭黃群秀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16頁)。顯見被告鄭黃群秀知悉其
與聯邦銀行約定有前揭遲延利息,則被告鄭黃群秀於95年4
月26日即已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而未清償,迄104年4月8日始
稱願分期清償,以前揭遲延利息之高,衡諸常情,若被告鄭
黃群秀有資力,應會儘速清償,惟被告鄭黃群秀迄今仍未清
償,堪認被告鄭黃群秀於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黃曾滿妹亦陷於無資力。準此,堪認被告鄭黃群秀明知其
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猶於95
年3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曾滿妹,並於
同年4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債權人之原告無
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2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曾滿妹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主張依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及被告黃曾滿妹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鄭黃群秀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
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
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