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東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東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江東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6月22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8月24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所宣告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1595號│度偵字第164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9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7日│104年8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9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22日│104年8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022號(本│104年度執字第12520號(本│││件易服社勞中)│件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