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8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複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四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498、4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自其所有之毗鄰同段506地號越界無權違章建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同段4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1平方公尺及4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充作豬寮及廁所之用,現則未養豬而閒置堆置雜物。原告既為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依法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兩造曾於93年11月11日在新埔鎮公所會議室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達成協議,有簽章之會議記錄可稽,兩造既在政府機關一再協議,儘可在協調會上陳明記錄,不需另託 溫文凱 私下至原告家中調解之必要,是證人溫文凱所言不實。且被告早已改建為大樓,原告則仍為平房遇有颱風污水沖入形同澤國,早已苦撐多年,重測之機等待已久,焉有自顧不暇允諾事。又重測結果,界址縱有變更,依法以重測之結果定所有權之誰屬,原告依據重測結果之所有權範圍,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之豬寮返還土地,並無不合。
(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新竹縣○○鎮○○段498、499地號土地民國(下同)94年間重測前○○○鎮○○段14-5、14-7地號,原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巨埔段15-5地號)相連。茲因土地重測拉直界址後,致被告所有原坐落於重測前新埔段15-5地號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498、499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早於56年間即由被告於原地號土地範圍內僱工興建,並無越界占有之情事,此亦可由兩造毗鄰數十年從未有爭執可證。易言之,原告所謂越界乃因重測後界址變更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惟基於睦鄰考量,兩造發現後即委請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兼土地重測委員溫文凱至原告家中調解,調解中雙方達成共識,將舊彎曲之界線拉直為新界線,並參酌新舊界線之占用情形,若因重劃後造成原告建物占用被告土地者,仍依原告所有建物之占有情形,被告並不爭執亦不要求原告拆除;若被告之建物占有原告之土地者,該占有之地上建築物俟毗鄰之楊新公路正式拓寬時,一併將占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原告。詎料,楊新公路拓寬為期不遠,且被告亦非不拆除占有之部分建物,但原告不依兩造調解所約定之結論,訴請被告拆除建物,顯違誠信。
(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5日第1315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非係依「原鋼釘」及「紅線」此二標示物,作為測量、繪圖及計算被告有無占用原告土地為依據。惟查,於該複丈成果圖之繪製上,被告認為尚有疑義。蓋所謂「原鋼釘」應係作為界定系爭499地號及506地號之用,而非「紅線」,被告亦未同意以紅線為兩造之界址。更何況,測量時或複丈成果圖上亦未載明「紅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之事證或依據。因此,被告認為縱有所謂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亦僅限於鋼釘亦即界址之上之紅色區域部分。再者,該複丈成果圖上有測量人員所註記:「占用部分即為紅色區塊面積4.66平方公尺」。但該計算之基礎前題,即占用之範圍應為鋼釘之上,而非紅線之上,已有錯誤,所計算之面積自不足採。況4.66平方公尺數據究係如何產生,亦未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地籍圖謄本一紙為證,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其測量,上開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6.61平方公尺及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以「原鋼釘」及「紅線」二標示,作為測量、繪圖及計算被告有無占用及占用面積係屬錯誤云云。惟查,前開測量係以重測後地籍圖之圖根點為依據,與現場鋼釘、紅漆位置無關等情,業據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複丈成果圖有何計算錯誤情事,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又辯稱重測後地籍圖有誤,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準,及兩造有達成協議,若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該占有之地上物俟楊新公路拓寬時再行拆除云云。惟查,系○○○鎮○○段498、499、506地號(重測前為同段14-5、14-7、15-5地號)土地於93年間辦理重測時,兩造對界址有爭議,故於94年間補辦重測,補測時兩造均有到場並達成協議,依雙方指界位置及建物現況為測量,並經兩造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認簽等情,業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李豐辰 到庭結證無訛(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地籍調查補正表附卷可稽,是兩造於地籍調查時既均到場指界,且重測結果經公告後,兩造均無異議而確定,則本件依重測後界址所公告之地籍圖為測量依據即無違誤。又證人溫文凱雖到庭證稱:「…兩造土地相鄰的部分於93年因土地重測而發生界址爭議,重測前兩造相鄰部分的地籍線是彎彎曲曲的,重測時兩造有到現場指界,同意把相鄰地籍線拉直,拉直後被告房子的化糞池和牆壁,有部分佔到原告的土地,原告房子後面的廁所部分佔到被告的土地,後來我與兩造在系爭土地現場協調,兩造都口頭承諾等到楊新公路拓寬的時候同時拆除」、「(為何沒有寫下書面?或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我當時說要不要寫書面,兩造都說口頭答應就可,而且本件是屬於重測之事,和平常調解的事情不同」、「(兩造口頭承諾的時間為何?)確實時間不記得,只記得是去年,月份不記得,時間大約是中午」、「(當場還有誰在?)我私下找兩造去,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們是在馬路邊談的」等語(94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證人溫文凱於94年12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明兩造係在原告家中協調同意等語,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前後所述協商地點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溫文凱係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應深知調解成立之法律效力,若兩造確有上開協議,自應勸渠至當地鎮公所調解或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惟其竟以口頭調解又未為任何書面,此顯悖於常情,是證人溫文凱前揭證詞尚非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當屬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麗汝